• 游客 购买了资源 简述薪酬制度的类型、特点及适应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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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游客 购买了资源 简述设计培训课程的基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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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演出经纪人《思想政治与法律基础》精华考点(科目一)

演出经纪人新大纲
科目一《思想政治与法律基础》精华考点
全国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考试是依据《行政许可法》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的国家准入类职 业资格考试。考试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目的是检验考生是否具备从事演出经纪职业的基本素养、基础 知识和基本技能。
一、考试科目
全国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考试科目包括:科目一《思想政治与法律基础》,科目二《演出市场政策 与经纪实务》
二、考试方式
全国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考试由文化和旅游部组织,采取计算机闭卷考试方式。考试题型包括单项 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每个科目单项选择题 50 题(每题 1 分,共 50 分),多项选择题 30 题(每 题 1 分,共 30 分),判断题 20 题(每题 1 分,共 20 分)。
三、精华考点编制说明
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考试精华考点编制,按照最新考试大纲要求精心编写而成。精华考点更精简和 易懂,我们会研判考试趋势,摒弃冗长的非重点内容,更加着力突出重点,便于应对考试。
1、紧扣考试大纲,知识点重点突出
精华考点按照最新考试大纲编写,覆盖了大纲规定的重点知识点。在制作过程中,重要小会结合新大 纲要求和往年的考试内容,来确定重点和难点, 旨在满足考生复习备考的需要。
对于部分政策文件和会议讲话等内容过多的板块,在展示的时候仅展示重要的考点。如果想看这些文 件请查看网盘文件:部分政策和会议讲话全文
2、双色标记,更易记忆
采用双色标记,将各章节标题、重要的知识点用明显的红色、蓝色、下横线等方式标注出来,突出考 点内容,帮助考生复习、理解、记忆。结合题库刷题复习,效果更好。
科目一  目录
第一部分   思想政治 1
一、基础知识 1
二、文化工作方针政策 11
三、“四史”和国情 18
第二部分 法律基础 26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26
二、《民法典》 31
三、税收法律制度 43
四、卫生法律制度 45
五、安全法律制度 46
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49
七、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法律制度 54
八、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 60
九、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法律制度 61
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 69
十一、公司规范法律制度 74
十二、其他相关法律制度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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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思想政治
一   基础知识
【大纲要求】
1.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科学内涵和核心要义,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 重要历史地位。
知识点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科学内涵和核心要义
1.科学内涵
(1)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具有鲜明突出、一以贯之的主题,即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
(2)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蕴含着系统的内容体系,即“十个明确 ”“十四个坚持 ”“十三 个方面成就 ”。
(3)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凸显了科学的方法论体系,即“六个坚持 ”的马克思主义世界观 和方法论。
(4)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体现了完整的思维逻辑体系,即包括战略思维、历史思维、辩证 思维、创新思维、法治思维、底线思维在内的“六大思维 ”。
(5)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反映了理论逻辑与实践逻辑的有机统一,是指导我们党治国理政、 执政兴国的科学理论体系。
(6)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思想体系与话语体系的有机统一,展现了习近平总书记马克 思主义政治家、思想家、战略家和人民领袖的强大人格魅力。
(7)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通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科学社会主义,贯通历史、 现实和未来,贯通改革发展稳定、 内政外交国防、治党治国治军等各领域,使我们党对共产党执政规律、 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达到了新高度,为发展马克思主义作出了原创性贡献。
2.核心要义——十个明确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
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 优势
中国共产党领导
2.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 任务 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 基础上,分两步走在本世纪中叶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 主义现代化强国, 以中国式现代化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3.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 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
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推动人 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
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 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战略布局 总体布局——【五位一体】
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战略布局——【四个全面】
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 面从严治党
5.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 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 现代化
6.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7.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 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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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构建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8.新时代强军目标 建设一支听党指挥、能打胜仗、作风优良的人民军队,把人民军队 建设成为世界一流军队
9.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大国外交 服务民族复兴、促进人类进步,推动建设新型国际关系,推动构建 人类命运共同体
10.全面从严治党 全面推进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 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落实管党治党政 治责任, 以伟大自我革命引领伟大社会革命
知识点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历史地位
1.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实现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新的飞跃,在马克思主义发展史上具 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2.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中华文化和中国精神的时代精华,在中华文化发展史上具有 十分重要的地位
3.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全人类共同的思想财富,在人类思想发展史上具有十分重要 的地位
【大纲要求】
2.党的二十大精神,党的二十大的重大意义。
重要小提示:党的二十大内容较多,在这里我们已经对重要考点做了提炼,想看二十大报告全文的同学
请到重要小网页 要搭配题库找VX客服 :yumi9938学习中心下载。下载名称:部分政策和会议讲话全文。
知识点一、党的二十大精神
大会主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弘扬伟大建党精神, 自信自强、守正创新,踔厉奋发、勇毅前行,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  兴而团结奋斗。
一、过去五年的工作和新时代十年的伟大变革
(一)五年来,我们党团结带领人民,攻克了许多长期没有解决的难题,办成了许多事关长远的大事要事, 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取得举世瞩目的重大成就。
(二)十年来,我们经历了对党和人民事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的三件大事: 一是迎来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
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
三是完成脱贫攻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历史任务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
(三)十年来,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推动我国迈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 国家新征程。
新时代十年的成就 主要内容
创立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实现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新的飞跃
全面加强党的领导 ①明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
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
③中国共产党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
④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是最高政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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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时代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作出 科学完整的战略部署 ①四个伟大
②五位一体
③四个全面
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
实现小康这个中华民族的千年梦想 历史性地解决了绝对贫困问题
提出并贯彻新发展理念 ①制造业规模、外汇储备稳居世界第一
②建成世界最大的高速铁路网、高速公路网
③谷物总产量稳居世界首位
全面深化改革
积极主动的开放战略 我国成为一百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主要贸易伙伴,货物贸易 总额居世界第一
走中特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 全过程人民民主、全面依法治国总体格局基本形成
确立和坚持马克思主义
在意识形态领域指导地位的根本制度
深入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
我们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
确立党在新时代的强军目标 战斗力—唯一的根本的标准,坚决把全军工作重心归正到备战 打仗上来
全面准确推进“一国两制 ”实践 坚持“一国两制 ”、“港人治港 ”、“澳人治澳 ”、高度自治
的方针
全面推进中国特色大国外交 推动构建新型国际关系
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 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提出和坚持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 纠治“ 四风 ”、 自我革命
二、开辟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新境界
(一)不断谱写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新篇章,是当代中国共产党人的庄严历史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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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时代新征程中国共产党的使命任务
(一)从现在起,中国共产党的中心任务就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 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 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 情的中国特色。
▷中国式现代化是人口规模巨大的现代化
▷中国式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
▷中国式现代化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的现代化
▷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中国式现代化是走和平发展道路的现代化
(二)前进道路上,必须牢牢把握以下重大原则
▷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
▷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坚持深化改革开放
▷坚持发扬斗争精神
四、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
▷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
▷全面推进乡村振兴
▷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
五、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强化现代化建设人才支撑
▷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完善科技创新体系
▷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深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
六、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
▷加强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保障
▷全面发展协商民主
▷积极发展基层民主
▷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七、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
▷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扎实推进依法行政
▷严格公正司法
▷加快建设法治社会
八、推进文化自信自强,铸就社会主义文化新辉煌
▷建设具有强大凝聚力和引领力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
▷广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
▷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
▷增强中华文明传播力影响力
九、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
▷完善分配制度
4                                                                     要搭配题库找VX客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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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就业优先战略
▷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推进健康中国建设
十、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
▷深入推进环境污染防治
▷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十一、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健全国家安全体系
▷增强维护国家安全能力
▷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
▷完善社会治理体系
十二、实现建军一百年奋斗目标,开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新局面
▷全面加强人民军队党的建设
▷全面加强练兵备战
▷全面加强军事治理
▷巩固提高一体化国家战略体系和能力
十三、坚持和完善“一国两制 ”,推进祖国统一
全面准确、坚定不移贯彻“一国两制 ”“港人治港 ”、“澳人治澳 ”、高度自治的方针
十四、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坚定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
▷坚持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同各国发展友好合作
▷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
▷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世界各国人民前途所在
十五、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深入推进新时代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坚持和加强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
▷坚持不懈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
▷完善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
▷建设堪当民族复兴重任的高素质干部队伍
▷增强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
▷坚持以严的基调强化正风肃纪
▷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
知识点二、党的二十大的重大意义
1.这是中国共产党在百年辉煌成就和十年伟大变革的高起点上创造新时代更大荣光的大会 2.这是推进实践基础上的理论创新、开辟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新境界的大会
3.这是谋划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大会
4.这是致力于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携手开创人类更加美好未来的大会 5.这是推动解决大党独有难题、以党的自我革命引领社会革命的大会
5                                                                     要搭配题库找VX客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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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要求】
3.“两个确立 ”的决定性意义,增强“ 四个意识 ”、坚定“ 四个自信 ”、做到“两个维护 ”的重要意义。
知识点一、“两个确立 ”的决定性意义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二十一世纪马克思主义,是中华文化和中国 精神的时代精华,实现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新的飞跃。党确立习近平同志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 确立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地位,反映了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心愿,对新时代 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对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史进程具有决定性意义。
知识点二、增强“ 四个意识 ”、坚定“ 四个自信 ”、做到“两个维护 ”的基本内容和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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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要求】
4.中国式现代化的中国特色、本质要求、重大原则,中国式现代化的重大意义。
(一) 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 国情的中国特色:
▷中国式现代化是人口规模巨大的现代化
▷中国式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
▷中国式现代化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的现代化
▷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中国式现代化是走和平发展道路的现代化
(二) 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是: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高质量发展,发 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丰富人民精神世界,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动构建人类
命运共同体,创造人类文明新形态。
(三) 中国式现代化的重大原则: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以人民为 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深化改革开放、坚持发扬斗争精神。这些重大原则关系中国式现代化的性质和方向, 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根本遵循。
(四) 中国式现代化是我们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在长期探索和实践中历经千辛万苦、付出巨大代价取得的 重大成果,我们必须倍加珍惜、始终坚持、不断拓展和深化。 ”这一论述深刻揭示了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 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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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要求】
5.“五位一体 ”总体布局、“ 四个全面 ”战略布局的基本内容和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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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要求】
6.坚持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基本内容和重要意义。
一、新发展理念: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
重要意义:
1.针对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世界经济复苏乏力形势提出的治本之策 2.针对当前我国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和挑战提出的战略指引
3.深刻揭示了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是引领我国发展全局 深刻变革的科学指引,对于进一步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推动我国经济实现高质 量发展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二、新发展格局: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
重要意义:
1.理论创新意义:第一次比较系统地回答了我国国内国际经济循环主体的历史性转变等一系列重大问 题,是指引我国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发展的强大思想理论武器,是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创新成果。
2.实践指导意义:对我国“十四五 ”乃至更长一个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必将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
3.世界意义:表明中国旗帜鲜明地站在了历史正确的一边,表明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大国的历史担当。
三、 推动高质量发展:
▷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
▷全面推进乡村振兴
▷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
重要意义:
1.坚定不移走高质量发展之路是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必然要求。实现高质量发展是我国经济社会 发展历史、实践和理论的统一,是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 根本路径。
2.坚定不移走高质量发展之路是保持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推进高质量发展是我们党把握 发展规律、从实践认识到再实践再认识的重大理论创新,是保持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一把金钥匙。
3.坚定不移走高质量发展之路是适应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必然要求。解决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必须 坚持走高质量发展之路,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着力破解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更好满足人民群众个性 化、多样化、高端化的美好生活需要,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大纲要求】
7.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意义。
“富强、民主、文明、和谐 ”,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建设目标,富强即国富民强,是社会主 义现代化国家经济建设的应然状态,是中华民族梦寐以求的美好夙愿,也是国家繁荣昌盛、人民幸福安康 的物质基础。民主是人类社会的美好诉求。我们追求的民主是人民民主,其实质和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 它是社会主义的生命,也是创造人民美好幸福生活的政治保障。文明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社会主 义现代化国家的重要特征。它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文化建设的应有状态,是对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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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的概括,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支撑。和谐是中 国传统文化的基本理念,集中体现了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生动局面。 它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在社会建设领域的价值诉求,是经济社会和谐稳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自由、平等、公正、法治 ”,是对美好社会的生动表述,也是从社会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 本理念的凝练。它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属性,是我们党矢志不渝、长期实践的核心价值理念。 自由是指人的意志自由、存在和发展的自由,是人类社会的美好向往,也是马克思主义追求的社会价值目 标。平等指的是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一律平等,其价值取向是不断实现实质平等。它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 人人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公正即社会公平和正义,它以人的解放、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的 获得为前提,是国家、社会应然的根本价值理念。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 政治的基本要求。它通过法制建设来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根本利益,是实现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制度保证。
“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是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是从个人行为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 理念的凝练。它覆盖社会道德生活的各个领域,是公民必须恪守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评价公民道德行为 选择的基本价值标准。爱国是基于个人对自己祖国依赖关系的深厚情感,也是调节个人与祖国关系的行为 准则。它同社会主义紧密结合在一起,要求人们以振兴中华为己任,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 自觉 报效祖国。敬业是对公民职业行为准则的价值评价,要求公民忠于职守,克己奉公,服务人民,服务社会, 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职业精神。诚信即诚实守信,是人类社会千百年传承下来的道德传统,也是社会主义 道德建设的重点内容,它强调诚实劳动、信守承诺、诚恳待人。友善强调公民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 互相帮助,和睦友好,努力形成社会主义的新型人际关系。
【大纲要求】
8.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弘扬人类共同价值的重要论述。
知识点一、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共赢共享。
大道至简,实干为要。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关键在行动。我认为,国际社会要从伙伴关系、安全格 局、经济发展、文明交流、生态建设等方面作出努力。
1、坚持对话协商,建设一个持久和平的世界
2、坚持共建共享,建设一个普遍安全的世界
3、坚持合作共赢,建设一个共同繁荣的世界
4、坚持交流互鉴,建设一个开放包容的世界
5、坚持绿色低碳,建设一个清洁美丽的世界
中国人始终认为,世界好,中国才能好; 中国好,世界才更好。面向未来,很多人关心中国的政策走 向,国际社会也有很多议论。在这里,我给大家一个明确的回答。
第一,中国维护世界和平的决心不会改变 第二,中国促进共同发展的决心不会改变 第三,中国打造伙伴关系的决心不会改变 第四,中国支持多边主义的决心不会改变
知识点二、弘扬人类共同价值的重要论述
2015 年,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七十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发表讲话时首次指出,和平、发展、公平、 正义、民主、 自由是全人类共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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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化工作方针政策
【大纲要求】
1.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化和文艺工作的重要论述,习近平总书记《在文艺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在中 国文联十大、中国作协九大开幕式上的讲话》《在中国文联十一大、中国作协十大开幕式上的讲话》《在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重要精神。
【大纲要求】
重要小提示:讲话内容较多,在这里我们已经对重要考点做了提炼,想看全文的同学请到重要小网 页要搭配题库找VX客服 :yumi9938学习中心下载。下载名称:部分政策和会议讲话全文。
知识点一、在文艺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五个问题 主要内容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需要中华 文化繁荣兴盛 文化是民族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力量。文艺是时代前进的号角,最能代 表一个时代的风貌,最能引领一个时代的风气。
创作无愧于时代的优秀作品 衡量一个时代的文艺成就最终要看作品。
只要有正能量、有感染力,能够温润心灵、启迪心智,传得开、留得 下,为人民群众所喜爱,这就是优秀作品。
繁荣文艺创作、推动文艺创新,必须有大批德艺双馨的文艺名家。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 社会主义文艺,从本质上讲,就是人民的文艺。
根本方向: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第一,人民需要文艺。
第二,文艺需要人民。
第三,文艺要热爱人民。
中国精神是社会主义文艺的灵魂 实现中国梦必须走中国道路、弘扬中国精神、凝聚中国力量。
核心价值观是一个民族赖以维系的精神纽带,是一个国家共同的思想 道德基础。
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最深层、最根本、最永恒的是爱国主义。
加强和改进党对文艺工作的领导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文艺发展的根本保证。
加强和改进党对文艺工作的领导,要把握住两条:一是要紧紧依靠广 大文艺工作者,二是要尊重和遵循文艺规律。
知识点二、在中国文联十大、中国作协九大开幕式上的讲话
讲话重点内容 ①文艺事业是党和人民的重要事业,文艺战线是党和人民的重要战线。
②在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广大文艺工作者响应党的号召,坚持为人民服 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创作了一大批脍炙人 口、深入人心的优秀作品,弘扬了中国精神,凝聚了中国力量,为我们党团结带领人 民实现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国家富强、人民幸福作出了十分重要的贡献。
③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需要物质文明极大发展,也需要精神文明极大发展。
四点希望 坚定文化自信,用文艺振奋民族精神。
坚持服务人民,用积极的文艺歌颂人民。
勇于创新创造,用精湛的艺术推动文化创新发展。
坚守艺术理想,用高尚的文艺引领社会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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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三、在中国文联十一大、中国作协十大开幕式上的讲话
知识点四、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大纲要求】
2.《中共中央关于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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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主要内容
做好文艺工作的重大意义和指 导思想 1.充分认识文艺工作的重要作用
2.准确把握文艺工作面临的形势
3.文艺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方针原则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 4.为人民抒写、为人民抒情 5.深入生活、扎根人民
6.面向基层、服务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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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激发人民创造活力、繁荣群众文艺 8.建立经得起人民检验的评价标准
让中国精神成为社会主义文艺 的灵魂 9.聚焦中国梦的时代主题
10.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11.唱响爱国主义主旋律
12.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创作无愧于时代的优秀作品 13.把创作优秀作品作为中心环节
14.把创新精神贯穿创作生产全过程
15.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文艺理论和评论工作
16.大力发展网络文艺 17.加强文艺阵地建设
18.推动优秀文艺作品走出去
建设德艺双馨的文艺队伍 19.加强思想道德建设
20.培养造就文艺领军任务和高素质文艺人才 21.做好新的文艺组织和文艺群体工作
【大纲要求】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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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文化自信是更基本、更深层、更持久的力量。
重要意义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积淀着中华民族最深沉的精神追求,代表着中华民族独特的 精神标识,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发展壮大的丰厚滋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植 根的文化沃土,是当代中国发展的突出优势,对延续和发展中华文明、促进人类 文明进步,发挥着重要作用。
基本原则 1.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 2.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
3.坚持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4.坚持交流互鉴、开放包容。
5.坚持统筹协调、形成合力
总体目标 到 2025 年,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体系基本形成,研究阐发、教育普及、  保护传承、创新发展、传播交流等方面协同推进并取得重要成果,具有中国特色、 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文化产品更加丰富,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显著增强,国家 文化软实力的根基更为坚实,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明显提升。
主要内容 5.核心思想理念  6.中华传统美德  7.中华人文精神
重点任务 8.深入阐发文化精髓
9.贯穿国民教育始终
10.保护传承文化遗产
11.滋养文艺创作
12.融入生产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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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加大宣传教育力度
14.推动中外文化交流互鉴
组织实施和保障措施 15.加强组织领导
16.加强政策保障
17.加强文化法治环境建设
18.充分调动全社会积极性创造性
【大纲要求】
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十四五 ”文化发展规划》。
一、规划背景 “十四五 ”时期是我国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基础上开启全面建设社 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第一个五年,也是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 国建设、创造光耀时代光耀世界的中华文化的关键时期。
重要小提示:文件内容较多,在这里我
二、总体要求
指导
们已经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  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 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
对,要平,要思 想。
工作 原则 —坚持党的全面领导 —坚持人民至上
—坚持新发展理念
—坚持固本培元、守正创新
—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坚持统筹兼顾、全面推进
目标 任务 —全党全社会的思想自觉和理论自信进一步增强
—社会文明程度得到新提高
—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更加繁荣 —中华文化影响力进一步提升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制度更加完善
三、强化思想理论武装 推动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21 世纪马克思主义深入人心 建设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哲学社会科学
四、加强新时代思想道德建设和群众 性精神文明创建
页要搭配题库找VX客服 :yumi9938学 (一)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
(二)加强公民道德建设
(三)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
习中(四心)下创载新。拓下展载群名众称性:精部神分文政明策创和建会活议动讲话全文。
五、巩固壮大主流舆论 (一)构建主流舆论新格局
(二)建设全媒体传播体系
(三)建好用好管好网上舆论阵地
六、繁荣文化文艺创作生产 (一)完善引导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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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推出更多精品力作
(三)鼓励引导网络文化创作生产
(四)加强版权保护和开发利用
七、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 命文化 (一)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研究阐释
(二)加强文物保护利用
(三)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
(四)推进国家文化公园建设
八、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覆盖面和实效 性 (一)完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二)提升公共文化数字化水平
(三)补齐公共文化服务短板
(四)广泛开展群众文化活动
九、推动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 (一)加快文化产业数字化布局
(二)健全现代文化产业体系
(三)建设高标准文化市场体系
(四)推动科技赋能文化产业
十、推动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一)提升旅游发展的文化内涵
(二)丰富优质旅游供给
(三)优化旅游发展环境
(四)创新融合发展体制机制
十一、促进城乡区域文化协调发展 (一)推动区域文化协调发展
(二)加强城市文化建设
(三)促进乡村文化振兴
十二、扩大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 (一)深化中外文明交流互鉴
(二)提升文化贸易国际竞争力
十三、深化文化体制改革 (一)完善文化宏观管理体制
(二)深化文化事业单位改革
(三)深化国有文化企业改革
十四、建强人才队伍 (一)加强政治能力建设
(二)加强业务能力建设
(三)加强领军人物和专业人才培养
(四)夯实基层人才队伍建设
(五)完善人才评价激励机制
十五、加强规划实施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
(二)加强资金支持
(三)完善政策支持
(四)健全实施机制
【大纲要求】
5.《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 的决定》关于坚持和完善繁荣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制度,巩固全体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的 主要内容。
主要内容:
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广泛凝聚人民精神力量,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深厚支撑。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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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坚定文化自信,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围绕举旗帜、聚民心、育新人、兴文化、展形象 的使命任务,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 展,激发全民族文化创造活力,更好构筑中国精神、中国价值、中国力量。
(一)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指导地位的根本制度。
(二)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文化建设制度。
(三)健全人民文化权益保障制度。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完善文化产品创作生产传播的引 导激励机制,推出更多群众喜爱的文化精品
(四)完善坚持正确导向的舆论引导工作机制。坚持党管媒体原则,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 主,唱响主旋律、弘扬正能量。
(五)建立健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文化创作生产体制机制。
【大纲要求】
6.《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关于繁荣 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的主要内容。
主要内容:
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坚定文化自信,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文化建 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围绕举旗帜、聚民心、育新人、兴文化、展形象的使命任务,促进满足 人民文化需求和增强人民精神力量相统一,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
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推动形成适应新时代要求的思想观念、精神面貌、文明风尚、行为规范。深入开 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教育,推进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推动理想信念教 育常态化制度化,加强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 社会主义教育,弘扬党和人民在各个历史时期奋斗中形成的伟大精神,推进公民道德建设,实施文明创建 工程,拓展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健全志愿服务体系,广泛开展志愿服务关爱行动。弘扬诚信文化, 推进诚信建设。提倡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开展以劳动创造幸福为主题的宣传教育。加强家庭、家教、家 风建设。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发展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
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全面繁荣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哲学社会科学事业。实施文艺作  品质量提升工程,加强现实题材创作生产,不断推出反映时代新气象、讴歌人民新创造的文艺精品。推进  媒体深度融合,实施全媒体传播工程,做强新型主流媒体,建强用好县级融媒体中心。推进城乡公共文化  服务体系一体建设,创新实施文化惠民工程,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推动公共文化数字化建设。加强  国家重大文化设施和文化项目建设,推进国家版本馆、国家文献储备库、智慧广电等工程。传承弘扬中华  优秀传统文化,加强文物古籍保护、研究、利用,强化重要文化和自然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 加强各民族优秀传统手工艺保护和传承,建设长城、大运河、长征、黄河等国家文化公园。广泛开展全民  健身运动,增强人民体质。筹办好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
健全现代文化产业体系。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深化文化体制改革, 完善文化产业规划和政策,加强文化市场体系建设,扩大优质文化产品供给。实施文化产业数字化战略,  加快发展新型文化企业、文化业态、文化消费模式。规范发展文化产业园区,推动区域文化产业带建设。  推动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建设一批富有文化底蕴的世界级旅游景区和度假区,打造一批文化特色鲜明的  国家级旅游休闲城市和街区,发展红色旅游和乡村旅游。以讲好中国故事为着力点,创新推进国际传播,  加强对外文化交流和多层次文明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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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要求】
7.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意见》 中关于“ 中华文化数据 库、数字化文化消费新场景、文化大数据体系、文化产业数字化布局 ”的论述。
该论述仅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一)关联形成中华文化数据库
统筹利用文化领域已建或在建数字化工程和数据库所形成的成果,全面梳理中华文化资源,推动文化 资源科学分类和规范标识,按照统一标准关联零散的文化资源数据,关联思想理论、文化旅游、文物、新 闻出版、 电影、广播电视、网络文化文艺等不同领域的文化资源数据,关联文字、音频、视频等不同形态 的文化资源数据,关联文化数据源和文化实体,形成中华文化数据库。
依托信息与文献相关国际标准,在文化机构数据中心部署底层关联服务引擎和应用软件,按照物理分 布、逻辑关联原则,汇集文物、古籍、美术、地方戏曲剧种、民族民间文艺、农耕文明遗址等数据资源。 开展红色基因库建设。贯通已建或在建文化专题数据库,聚焦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优秀传 统文化,提取具有历史传承价值的中华文化元素、符号和标识,丰富中华民族文化基因的当代表达,增强 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五)发展数字化文化消费新场景
集成全息呈现、数字孪生、多语言交互、高逼真、跨时空等新型体验技术,大力发展线上线下一体化、 在线在场相结合的数字化文化新体验。
创新数字电视、数字投影等“大屏 ”运用方式,提升高新视听文化数字内容的供给能力,增强用户视 听体验,促进“客厅消费 ”、亲子消费等新型文化消费发展。为移动终端等“小屏 ”量身定制个性化多样 性的文化数字内容,促进网络消费、定制消费等新型文化消费发展。推动“大屏 ”“小屏 ”跨屏互动,融 合发展。
利用现有公共文化设施,推进数字化文化体验,巩固和扩大中华文化数字化创新成果的展示空间。充 分利用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学校、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新华书店、农家书 屋等文化教育设施, 以及旅游服务场所、社区、购物中心、城市广场、商业街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 搭建数字化文化体验的线下场景。
(六)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水平
推动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非遗馆等加强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建设,统筹推进国家文 化大数据体系、全国智慧图书馆体系和公共文化云建设,增强公共文化数字内容的供给能力。
依托文化数据服务平台,优化基层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扩大服务覆盖面,推动服务普惠应用,提 升公共文化服务的到达率、及时性,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
通过数字化手段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发展。创新公共阅读和艺术空间,实施智慧广电固边工 程,推进广播电视直播卫星公共服务升级,升级完善电影数字节目管理平台,探索公益电影多样化供给方 式,加快农家书屋数字化建设,加强面向困难群体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
(七)加快文化产业数字化布局
创新文化表达方式,推动图书、报刊、 电影、广播电视、演艺等传统业态升级,调整优化文化业态和 产品结构。鼓励各种艺术样式运用数字化手段创新表现形态、丰富数字内容。培育以文化体验为主要特征 的文化新业态,创新呈现方式,推动中华文化瑰宝活起来。
在文化数据采集、加工、交易、分发、呈现等领域,培育一批新型文化企业,引领文化产业数字化建 设方向。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推动文化产业与新型农业、制造业、现代服务业以及战略性新兴产 业融合发展,培育新型文化业态,加快文化产业结构调整。发展乡村文化新产业,延续乡村文化根脉,助 力乡村全面振兴。
(八)构建文化数字化治理体系
构建与文化数字化建设相适应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安全保障等政策法规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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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提高文化数字化政务服务效能,全面推进政府运行方式、业务流程和服务模式数字化,实现文化数字 化治理。
完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体制,强化文化数据要素市场交易监管。深化文化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机构 改革,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行业协调、 自律作用,做好文化数字化信用评价,营造良好市场发 展环境。健全文化数字化统计监测体系。
三、“四史”和国情
【大纲要求】
1.中国共产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基础知识。
知识点一、中国共产党史
第一节 中国共产党的诞生
一、中国共产党的诞生过程
(一)1919 年五四运动促进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传播,是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开端。
(二)1920 年初,李大钊、陈独秀等开始建党探索。
(三)1920 年 8 月,党的第一个共产党组织在上海建立。
(四)1920 年 10 月,李大钊在北京建立共产主义小组。
(五)1921 年 7 月 23 日-31 日,在上海召开了中国共产党的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大会通过了中国 共产党的第一个纲领和决议。党的一大宣告了中国共产党的正式成立。
第二节 党的重要会议
一、党的创建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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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革命时期
三、全面抗日战争时期
(一)党的扩大的六届六中全会 1.时间:1938 年 9 月 29 日
2.意义:全会第一次鲜明地提出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命题和任务,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历史意义。 (二) 中国共产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
1.时间:1945 年 4 月 23 日
2.内容:毛泽东作《论联合政府》的政治报告、朱德作《论解放区战场》的军事报告、刘少奇作《关 于修改党章的报告》、周恩来作《论统一战线》的重大发言。大会通过了新党章,确立毛泽东思想作为我 们党的一切工作的指针。
四、解放战争时期
(一)七届二中全会
1.时间:1949 年 3 月 5 日
2.内容:着重地讨论了党的工作重心由乡村移到城市的问题。毛泽东估计了新形势,提出了警告糖衣 炮弹的袭击,提出了两个务必的思想:务必继续保持艰苦朴素的作风;务必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 不躁的作风。
五、社会主义建设时期
(一)党的八大
1.时间:1956 年 9 月 15 日
2.内容:大会正确分析了国内形势和主要矛盾的变化,指出了国内的主要矛盾是人民对于经济文化迅 速发展的需要同当前经济文化不能满足人民需要的状况之间的矛盾提出了党和国家人民当前的主要任务, 就是集中力量把国家尽快地从落后的农业国变为先进的工业国,大会坚持了既反保守又反冒进,在综合平 衡中稳步前进的经济建设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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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改革开放时期
重要会议 召开时间 意义/内容
党的十一届 三中全会
1978 年 12 月 18 日 作出了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实行改革 开放的伟大决策,这是建国以来党的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 折,它完成了党的思想路线、政治路线、组织路线的拨乱反正,是 改革开放的开端。这次会议形成了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 导集体。
党的十二大
1982 年 9 月 1 日 邓小平提出走自己的道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是十 二大的指导思想,也是整个新的历史时期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 指导理论。
党的十三大
1987 年 10 月 25 日 大会提出并系统阐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制定了党在社 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制定了三步走发展战略和各项改革任 务。
党的十四大
1992 年 10 月 12 日 大会确立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全党的指导   地位,概括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主要内容,明确建立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要求全党抓住机遇,加快发展, 集中精力把经济建设搞上去。
党的十五大 1997 年 9 月 12 日 大会首次使用邓小平理论概念,提出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 本纲领
党的十六大
2002 年 11 月 8 日 大会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写入党章,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起作为 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
党的十七大
2007 年 10 月 15 日 大会主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 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夺取全面建 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
党的十八大
2012 年 11 月 8 日 大会的主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解放思想,改革开放,凝 聚力量,攻坚克难,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
十八大将科学发展观列入党的指导思想,实现了党的指导思想 的又一次与时俱进。
党的十九大
2017 年 10 月 18 日 习近平作了题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的报告。
大会的主题是:不忘初心,牢记使命,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伟大旗帜,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伟大胜利,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不懈奋斗。
党的二十大
2022 年 10 月 16 日 习近平作了题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 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的报告。
大会的主题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新 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弘扬伟大建党精神,自信自强、守正 创新、踔厉奋发、勇毅前行,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 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团结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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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二:新中国史
一、发展历史
新中国成立后,党团结带领人民建立起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开展了大规模的社会主义建设,初步形成 了完整的国家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科学文化等各项事业也取得了显著进展。但在这个过程中,我们 也曾在探索中走过弯路,遭受过巨大挫折,痛定思痛,深刻总结历史经验,我们在改革开放进程中最终走 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成功之路。这条道路不是上天的馈赠,而是党带领中国人民在艰辛探索中开 辟出的适合中国国情和长远发展的特色道路。
二、社会影响
学习新中国史,才能了解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不易,才能深刻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来之不易, 提升爱国、爱党和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自觉与自信。学习新中国史,牢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从何而来, 深刻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显著优势,有助于在新时代进一步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 信、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有助于激发中国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矢志奋斗的信念。总之,知史 爱党、知史爱国,学习新中国史,是我们在新长征路上的又一次心灵洗礼。
三、以史鉴今,不惧未来
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标志着中国结束了自 1840 年鸦片战争以来一百多年被侵略、被奴役的屈 辱历史,真正成为独立自主的国家,中国人民当家做了主人, “ 中华民族发展进步从此开启了新纪元! ”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领导全国各族人民进行革命、 建设和改革的伟大事业,中华民族迎来了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伟大飞跃,实现了从落后于时代到 赶上时代、引领时代的伟大跨越,完成了从世界体系边缘到走近世界舞台中央的华丽转身。中国的发展变 化,广泛而深刻地影响了中国和世界历史的发展进程,具有极其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四、新中国的发展
1949 年 10 月 1  日,北京,天安门广场,毛泽东主席向全世界庄严宣告伟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 光荏苒,70 多年只在弹指一挥间。在中国共产党带领下,我们伟大的祖国一路风雨兼程、披荆斩棘、砥砺 奋进,从封闭落后迈向开放进步,从温饱不足迈向全面小康,从积贫积弱迈向繁荣富强,创造了人类发展 史上的伟大奇迹。
(一)过渡时期(1949——1956 年)
从新民主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过渡。过渡时期又分为两个阶段:
(一)1949——1952 年,是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初步发展时期;
(二)1953——1956 年,是社会主义工业化和三大改造时期。
(二)十年探索时期(1956-1966 年)
在建国后到文化大革命结束前的这段时间里中国共产党领导班子对于如何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的摸索道 路,这期间比较著名的有大跃进 ,文化大革命等一系列运动。
(三)文化大革命(1966-1976 年)
一场由领导者发动,被反革命集团利用,给党、国家和各族人民带来严重灾难的内乱,使党、国家和 人民遭到建国以来最严重的挫折和损失。
(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1978 年到至今)
自 1978 年 12 月十一届三中全会中国开始实行的对内改革、对外开放的政策之后,中国开始步入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
1.“欲知大道,必先为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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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是最好的教科书,总能让人受益匪浅。新中国成立前,中华民族遭受西方列强的殖民入侵和迫害; 1921 年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带领中华民族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三座大山,建立新中 国。新中国成立至今,中国共产党带领中国人民,在摸索中实现了从站起来,到富起来,再到强起来的伟 大历程
2.“站起来 ”
1949 年 10 月 1  日,毛泽东同志向世界庄严宣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中国人民从此站起来了。通 过回顾抗美援朝、南京长江大桥建成通车、两弹一星研发、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第一艘核潜艇下水服役 等重大事件,是建国后 30 年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的曲折探索,为我国社会主义的发展奠定了不可否认 的基础。
3.“富起来 ”
1978 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 制定了坚定不移 地推进体制改革,毫不动摇的促进对外开放的方针政策,为中国人民“富起来 ”奠定基础。
4.“强起来 ”
中国的国际影响力日益提高,在国际舞台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个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 面向未来的社会主义中国巍然屹立在世界东方!
知识点三、改革开放史
改革开放,是 1978 年 12 月十一届三中全会中国开始实行的对内改革、对外开放的政策。
1979 年 7 月 15 日,中央正式批准广东、福建两省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迈开了 改革开放的历史性脚步。
改革开放是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的两个基本点之一。
一、伟大转折
1978 年 12 月中国开始走上改革开放的道路。
邓小平率先提出要在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并为中国的改革开放事业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被誉为中 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的总设计师。
二、改革开始
1978 年以前的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搞起生产责任制,揭开了中国农村改革的序幕。
三、政策形成
1978 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实行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
1979 年,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广东、福建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 ”,并决定在 深圳、珠海、厦门、汕头试办经济特区,福建省和广东省成为全国最早实行对外开放的省份之一。1988 年 4 月 13 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关于建立海南省经济特区的决议,建立了海南经济特区。深圳 等经济特区的创建成功,为进一步扩大开放积累了经验,有力推动了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的进程。
到 1983 年初,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广。  1988 年增辟了海南经济特区,海南成为中国面积最大的经济特区。
四、中国对外开放格局
中国的对外开放已从沿海向内地发展,形成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内地, 这样一个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格局。
五、历史节点
1.邓小平访美
1979 年 1 月 1 日,中美两国正式建立外交关系,28 天后,邓小平应邀访美。这是新中国成立后,中国 领导人对美国的首次访问。
2.特区深圳
1980 年 8 月五届全国人大第 18 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在深圳、珠海、汕头和厦门设立经济特 区, 由此开始了沿海城市改革开放的新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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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个沿海开放城市
1984 年,中共中央决定进一步开放沿海 14 个港口城市: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 南通、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它们与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及海  南岛由北到南连成一线,成为中国对外开放的前沿地带。
4.上海浦东
1990 年设立的上海浦东经济开发区,发展非常迅速,经过短短的 10 年时间,上海浦东已经成为中国的 又一大经济金融中心。
5.小平南巡
邓小平南巡在上海,即“南巡讲话 ”(也称南方讲话)小平同志南巡之后,中国改变了过去建立有计 划的商品经济的提法正式提出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使改革掀起了新一轮的高潮。
六、历史意义
改革开放的实质是: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综合国力,进一步解放人民思想,建设有中国特色 的社会主义。
习近平在庆祝改革开放 40 周年大会上说,改革开放是我们党的一次伟大觉醒,正是这个伟大觉醒孕育 了我们党从理论到实践的伟大创造。改革开放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发展史上一次伟大革命,正是这个伟  大革命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伟大飞跃!
知识点四、社会主义发展史基础知识
一、空想社会主义
公元 1516 年,英国人托马斯 ·莫尔在《乌托邦》中描绘了一个没有剥削压迫、人人平等、和谐安宁的 社会,这是社会主义思想的最初萌芽,后来被称为 “空想社会主义 ”。
从 16 世纪初到 19 世纪 40 年代,空想社会主义影响遍及欧洲,并达于美洲。空想共产主义主张废除私 有制,消灭阶级差别,共同劳动,平均分配产品,建立社会平等。
二、科学社会主义
马克思、恩格斯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继承空想社会主义先驱们的宝贵思想材料,积极参加工人运动, 在深入批判资本主义旧世界的基础上,创立了科学社会主义,使社会主义实现了从空想到科学的历史性跨 越。
三、改革开放前中国共产党对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的探索
(一)建立新政权
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建立
随着革命胜利,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有急需通过制度来将蓝图变为现实,就建立什么样的国家, 制定哪些大政方针作为全国人民的共同行为准则等内容制定法律制度。为此,我党诚邀各派 635 人组成第 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我党与各派就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实行什么样的治国理政方略等问题展开 了广泛的讨论,最终成稿于 9 月 29  日的政协会议上予以通过。
(二)探索社会主义道路
1956 年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党努力探索和开辟一条适合中国情况的建设社 会主义的道路。这一年 9 月在北京召开的中共八大,成为党探索中国自己的建设社会主义道路的良好开端。
四、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开辟社会主义新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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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优势是一个国家的最大优势,制度竞争是国家间最根本的竞争。社会主义要发展,必须证明自己 能够比资本主义更快发展生产力,更有效提升综合国力,更好满足人民需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通过一系 列重大理论创新,系统回答了时代之问。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开拓马克思主义新境界,把对社会主义的认识提高到新的科学水平。改革开 放以来,中国创造了人类历史最大规模、最快速度的现代化建设奇迹,初步用实践证明了社会主义的优越 性。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
1.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
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全党在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要有更高的境界、更强的本领、更优 的作风、更好的精神状态,积极主动顺应、锐意开拓进取,创造无愧于新时代的新成就,不断把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推向前进。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全部理论和实践的主题。党的十八大以来, 以习近平同志 为核心的党中央团结带领全国人民开创性地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对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 业进行科学战略部署,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
2.统筹推进“五位一体 ”总体布局
经济建设取得巨大成就,实现重大结构变革,我国对全球经济发展的影响力迈上新台阶;
民主政治建设迈出新步伐,不断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党和国家长治久 安提供了完善的制度保障;
思想文化建设取得重大进展,明确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提出坚定“ 四个自信 ”; 社会建设中,人民生活不断改善和提高,提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
生态文明建设成效显著,提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的理念,推动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发生历史性、 转折性、全局性的变化。
3.协调推进“ 四个全面 ”战略布局
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础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国将进入一个新发展阶段; 全面深化改革取得重大突破并不断向纵深推进;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迈出坚实步伐,努力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全面从严治党成效卓著,凝聚了党心民心,党的领导力不断提升,全党理想信念更坚定,党性更坚强。
4.强化和推进各个方面的发展
全面推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确立党在新时代的强军目标,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坚持“一国两制 ”推进祖国统一,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推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
全面推进中国特色大国外交,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积极促进“一带一路 ”国际合作,打造全球 伙伴关系,引领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大纲要求】
2.《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重要精神。
中国共产党始终把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作为自己的初心使命。 百年奋斗的主题: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坚持真理、坚守理想,践行初心、担当使命,不怕牺牲、英勇斗争,对党忠诚、不负人民的伟大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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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
中国共产党百年奋斗 的历史意义 (一)党的百年奋斗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人民的前途命运。
(二)党的百年奋斗开辟了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正确道路。
(三)党的百年奋斗展示了马克思主义的强大生命力。
(四)党的百年奋斗深刻影响了世界历史进程。
(五)党的百年奋斗锻造了走在时代前列的中国共产党。
中国共产党百年奋斗 的历史经验 (一)坚持党的领导
中国共产党是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
(二)坚持人民至上
人民是党执政兴国的最大底气。
(三)坚持理论创新
马克思主义是我们立党立国、兴党强国的根本指导思想。
(四)坚持独立自主
(五)坚持中国道路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创造人民美好生活、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康庄大 道。
(六)坚持胸怀天下
(七)坚持开拓创新
创新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发展进步的不竭动力。
(八)坚持敢于斗争
(九)坚持统一战线
建立最广泛的统一战线,是党克敌制胜的重要法宝,也是党执政兴国的重要法宝。
(十)坚持自我革命
勇于自我革命是中国共产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显著标志。
【大纲要求】
3.2022 年 3 月以来国内外时政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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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法律基础
一   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大纲要求】
《宪法》关于我国的基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基本国策,国家发展文化事业、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基本国策: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耕地保护的基本国策;科教兴国的基本国策; 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
该法规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社会主义制度内容包括:
(一)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二)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三)基本分配制度: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四)基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 自治制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 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 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 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 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 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 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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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需要, 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 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  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 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 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 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 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 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 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大纲要求】
《国旗法》关于国旗图案,升挂国旗,使用国旗的规定;
该法规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国共产 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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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 下列机构所在地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中国共产党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委员会;
(二)国务院各部门;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五)中国共产党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八)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
(九)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
(十)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
学校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有条件的幼儿园参照学校的规定升挂国旗。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体育设 施应当在开放日升挂、悬挂国旗。
第七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国家宪法日等重要节日、纪念日,各级国家机关、各人民 团体以及大型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  院(楼、小区)有条件的应当升挂国旗。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应当升挂国旗。
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时,应当在宣誓场所悬挂国旗。
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国家倡导公民和组织在适宜的场合使用国旗及其图案,表达爱国情感。
公民和组织在网络中使用国旗图案,应当遵守相关网络管理规定,不得损害国旗尊严。
网络使用的国旗图案标准版本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上发布。 第十四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应当奏唱国歌。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在场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行注目礼或者 按照规定要求敬礼,不得有损害国旗尊严的行为。
北京天安门广场每日举行升旗仪式。
学校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五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举行国家公祭仪式或者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不幸事件造成特别重大伤亡的,
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下半旗志哀,也可以在部分地区或者特定场所下半旗志哀。
第十六条 下列人士逝世,举行哀悼仪式时,其遗体、灵柩或者骨灰盒可以覆盖国旗:
(一)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人士;
(二)烈士;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士。
覆盖国旗时,国旗不得触及地面,仪式结束后应当将国旗收回保存。 第十七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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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八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 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 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九条 不得升挂或者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倒挂、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损 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使用国旗。
不得随意丢弃国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处置。大型 群众性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方应当收回或者妥善处置活动现场使用的国旗。
第二十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和商业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等 不适宜的情形。
【大纲要求】
《国歌法》关于国歌名称,奏唱国歌,使用国歌的规定;
该法规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四条  在下列场合,应当奏唱国歌: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开幕、闭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会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会议的开幕、闭幕;
(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各级代表大会等;
(三)宪法宣誓仪式;
(四)升国旗仪式;
(五)各级机关举行或者组织的重大庆典、表彰、纪念仪式等;
(六)国家公祭仪式;
(七)重大外交活动;
(八)重大体育赛事;
(九)其他应当奏唱国歌的场合。
第五条  国家倡导公民和组织在适宜的场合奏唱国歌,表达爱国情感。
第六条  奏唱国歌,应当按照本法附件所载国歌的歌词和曲谱,不得采取有损国歌尊严的奏唱形式。
第七条  奏唱国歌时,在场人员应当肃立,举止庄重,不得有不尊重国歌的行为。
第八条   国歌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不得在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宜的场合使用,不 得作为公共场所的背景音乐等。
第九条  外交活动中奏唱国歌的场合和礼仪, 由外交部规定。 军队奏唱国歌的场合和礼仪,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 的, 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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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要求】
《国徽法》关于国徽图案,悬挂国徽,使用国徽的规定。
该法规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四条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一)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 各级人民政府;
(三) 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 各级监察委员会;
(五) 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六)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七) 外交部;
(八) 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九)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
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
(一) 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
(二)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场;
(三) 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
(四) 宪法宣誓场所;
(五) 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
第六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 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中  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其他机构;
(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
(四) 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第七条 本法第六条规定的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使用国徽图案。 网站使用的国徽图案标准版本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上发布。
第八条 下列文书、出版物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国务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任命书、外交 文书;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务院总理、 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
(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 封面;
(四) 国家出版的法律、法规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九条 标示国界线的界桩、界碑和标示领海基点方位的标志碑以及其他用于显示国家主权的标志物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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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使用国徽图案。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法定货币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第十条 下列证件、证照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执法证件等;
(二) 国家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书、批准证书、资格证书、权利证书等;
(三) 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法定出入境证件。 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的徽章可以将国徽图案作为核心图案。
公民在庄重的场合可以佩戴国徽徽章,表达爱国情感。
第十一条 外事活动和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由外交部 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悬挂国徽或者使用国徽图案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办公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 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商业广告; (二) 日常用品、 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 私人庆吊活动;
(四) 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 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 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民法典》
【大纲要求】
《民法典》总则编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定义和范围,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范围的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该部分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 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 以 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 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 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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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  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该部分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 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 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 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 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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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 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 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 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 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 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  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 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 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 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 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 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  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
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 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 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四节 特别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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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 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 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 任的机关法人的, 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 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大纲要求】
《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违约责任的规定。
该部分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知识点一、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 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 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 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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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 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 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  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 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 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 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   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 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  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 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 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 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 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 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 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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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 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知识点二、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 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 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 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 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 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 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 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  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 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 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
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 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 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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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 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 年。
【大纲要求】
《民法典》合同编关于买卖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的规定。
该部分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知识点一、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 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 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 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 资料。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 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 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 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
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
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 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 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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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 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 移。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 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 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 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 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 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 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 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 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  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 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 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 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 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知识点二、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 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 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 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  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 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  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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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 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 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  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 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  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 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 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 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 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 损失。
第九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 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 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  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 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条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 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 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 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 要措施。
知识点三、行纪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四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 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 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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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 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五十七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 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 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八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 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大纲要求】
《民法典》人格权编关于姓名权和名称权, 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该部分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 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 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 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 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 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 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 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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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 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 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 内容的时限性;
(四) 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 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 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 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 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 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 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 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 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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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 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 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 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
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
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 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 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 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大纲要求】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用工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 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损害赔偿的规定。
该部分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  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 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 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 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  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 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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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 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 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  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 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 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税收法律制度
【大纲要求】
《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义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法》关于个
人纳税义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关于企业纳税义务的规定。
该部分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知识点一、《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义务的规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 期限、 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  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 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 关资料。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 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 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 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 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 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七条 以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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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 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 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 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知识点二、《个人所得税法》关于个人纳税义务的规定
第—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百八十三天的个人。 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百八十三天的 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 自公历—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日止。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 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 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 二十。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  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 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 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 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 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 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
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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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 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知识点三、《企业所得税法》关于企业纳税义务的规定: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 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 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 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 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 20%。
四、卫生法律制度
【大纲要求】
《传染病防治法》关于单位和个人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义务的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关于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突发事件举报制度的规定;《公 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关于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该部分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知识点一、《传染病防治法》关于单位和个人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义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 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 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  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 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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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读职行为。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知识点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关于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 报突发事件,突发事件举报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 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 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 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 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  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  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突发事件举报制度的规定。
知识点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关于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 ”制度。“卫 生许可证 ”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八条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 ”两年复核—次。
五、安全法律制度
【大纲要求】
《突发事件应对法》关于单位预防突发事件义务,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 位预防突发事件义务,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义务,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规定。
该法规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 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 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  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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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大纲要求】
《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 检查的规定
该法规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  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 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 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  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 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大纲要求】
《消防法》关于消防安全检查告知承诺管理,团体、企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许可,单位和 个人火灾报警和救援义务的规定
该法规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 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 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 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  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 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 20 个工作日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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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 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 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 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 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  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 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大纲要求】
《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及其处罚,举办大型活动违反有 关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娱乐场、运动场等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及 其处罚,恐怖、残忍表演的处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文艺演出票等有价票证、凭证等行为的处罚,组 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聚众淫乱以及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 定。
该法规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 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 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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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 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 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 以下拘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 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 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 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大纲要求】
《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的规定;
该法规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 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 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 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 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五十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 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 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五十四条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  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  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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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 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 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 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 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 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 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 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 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 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 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 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 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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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   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   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 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 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 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 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 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 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 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 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 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 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大纲要求】
《著作权法》关于保护客体,著作权人及其权利,著作权归属,著作权合理使用,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 演出时对作品著作权人应尽义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职务表演的权利归属的规定。
该法规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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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字作品;
(二) 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 方正式译文;
(二)单纯事实消息;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 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 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 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 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
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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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 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 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 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 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 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 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 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 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六条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 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 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 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 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 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 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 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 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 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 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 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 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 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 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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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 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 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  演出单位享有。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七、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法律制度
【大纲要求】
《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关于外国人入境出境、 停留居留、调查和遣返,外国人及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定义,就业许可申请与审批,劳动管理,不予签  发签证的情形,外国人不准入境的情形的规定。
该部分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知识点一、《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五条 外国人人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对因外交、公务事由人境的外国人,签 发外交、公务签证;对因身份特殊需要给予礼遇的外国人,签发礼遇签证。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 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国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非外交公务事由人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 别的普通签证。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签证的登记项目包括:签证种类,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人境次数、入境有效期、 停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 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接受面谈。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 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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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对未被准许入境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返回;对拒不返回的,强制其 返回。外国人等待返回期间,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 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 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 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 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
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 并作出审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
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 八十日,最长为五年。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
(一)所持签证类别属于不应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居留的;
(五)签发机关认为不宜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 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  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登记项目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 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留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 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  国人停留证件。
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一百八十日。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 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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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停 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不得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并应当在规定的停 留居留期限届满前离境。
第三十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随身携带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 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验外国人 居留证件。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 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 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六十日内,持该婴儿的出生 证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向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 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 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 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第六十三条 被拘留审查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员,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第六十四条 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其他境外人员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 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 查机关;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  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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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 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第六十七条 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 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
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第六十八条 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 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
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 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出境入境证件的真伪由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定。
知识点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第三章 停留居留管理
第十条 外国人持签证入境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停留事由、给予入境便利的,或者因使用新护照、 持团体签证入境后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分团停留的,可以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  理机构申请换发签证。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所持签证遗失、损毁、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签证。
第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的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 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 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 7 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 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延长签证停留期限决定,仅对本次入境有效,不影响签证的 入境次数和入境有效期,并且累计延长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原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
签证停留期限延长后,外国人应当按照原签证规定的事由和延长的期限停留。 第十五条 居留证件分为以下种类: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发给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 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 以及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发给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 偶、父母、未满 18 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 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第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 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 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和核发的记者证。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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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长期探亲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 证明材料;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
外国人申请有效期 1 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 6 个 月内有效。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 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 申请办理停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一)未满 16 周岁或者已满 60 周岁以及因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
(二)非首次入境且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记录良好的;
(三)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提供保证措施的。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以及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 的,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 申请人以及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予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 换发、补发,不予签发停留证件:
(一)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
(四)不宜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或者签发停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 无法在本国驻中国有关机构补办的,可以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 请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所持出境入境证件注明停留区域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临时入境且限定停留 区域的外国人,应当在限定的区域内停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居留:
(一)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停留居留的;
(二)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的;
(三)外国人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的;
(四)其他非法居留的情形。
第四章  调查和遣返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遣返场所。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拘留审查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将被拘留审查的外国 人送到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由于天气、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原因无法立即执行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应当凭相关法律文书将外国 人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第三十条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的,应当出具限制活动范围 决定书。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  活居所或者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遣送出境的,作出遣送出境决定的 机关应当依法确定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不准入境的具体期限。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被遣送出境所需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的,属于非法就业的,由非法聘 用的单位、个人承担;属于其他情形的, 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提供保证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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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遣送外国人出境,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被决定限期出境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注销或者收缴其原出境入境证件后,为 其补办停留手续并限定出境的期限。限定出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5 日。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
(一)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的;
(二)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未被收缴或者注销的;
(三)原居留事由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未申 报的;
(四)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签发签证、居留证件情形的。 签发机关对签证、停留居留证件依法宣布作废的,可以当场宣布作废或者公告宣布作废。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或者收缴:
(一)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或者被他人冒用的;
(二)通过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
(三)持有人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 作出注销或者收缴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签发机关。
知识点三、《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本规定  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成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其与劳 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外国人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劳 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省、 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 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发证机关应根据行 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 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规定 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获准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应凭许可证书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 外使、领馆、处申请 Z 字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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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 Z 字签证;凡符合第 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文化部的批件申请 Z 字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 Z 字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 定的人员,应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 Z 字签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 15 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 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六条  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 30 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居留 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 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十八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 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 30 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 续。
第十九条  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 10 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 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 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 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 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 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 1 年,应在期满前 30 日 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八、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
【大纲要求】
《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禁止制作、 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作品,作品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  的分类提示,禁止招用童工和对未成年工进行特殊保护的规定。
该法规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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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 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 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 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 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第五十二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 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 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 益。
九、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法律制度
【大纲要求】
《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 社会保险和福利和劳动争议的规定。
该法规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 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 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 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 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 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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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 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 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 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 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
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 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 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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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
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 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 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 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 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 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备案 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 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 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 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 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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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 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 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 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大纲要求】
《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等特 别规定。
该法规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 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  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 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 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 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 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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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 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 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 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 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 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 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 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 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 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 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 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 过二年。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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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 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 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 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 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 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 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 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 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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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 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  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 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 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 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  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 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  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 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 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 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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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 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 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 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 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 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 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 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  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 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 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  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 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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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 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 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 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 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 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 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 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 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 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 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 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 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 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
【大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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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程序等内容。
该法规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 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 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 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 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 的;
(十) 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 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 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 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 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 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 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 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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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 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 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 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 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 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 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 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 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  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 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  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 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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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 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 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  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 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 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  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 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 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 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 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 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 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 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 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  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 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 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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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要求】
《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与管辖的相关内容。
该法规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 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 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 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 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 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 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 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 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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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 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 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 辖。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十一、公司规范法律制度
【大纲要求】
《公司法》关于公司的设立,公司形式变更,职工权益保护与职业教育,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的相 关内容。
该部分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 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  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约束力。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 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 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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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 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 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 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 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 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 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 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 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75                                                                    要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 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 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 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 中国境内有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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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七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 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八十九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 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 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 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 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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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的核准文件。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 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 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其他相关法律制度
【大纲要求】
《英雄烈士保护法》关于烈士的历史功勋,弘扬传承英雄烈士精神,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法律保护的规定
该法规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二条 国家和人民永远尊崇、铭记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牺牲和贡献。
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 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
第三条 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国家保护英雄烈士,对英雄烈士予以褒扬、纪念,加强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维护英 雄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将宣传、弘扬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 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英雄烈士保 护工作。
军队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每年 9 月 30 日为烈士纪念日,国家在首都北京天安门广场人民英雄纪念碑前举行纪念仪式, 缅怀英雄烈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烈士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 举行英雄烈士纪念活动,邀请英雄烈士遗属代表参加。

第六条 在清明节和重要纪念日,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根据 实际情况,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纪念活动。
第七条 国家建立并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纪念、缅怀英雄烈士。
矗立在首都北京天安门广场的人民英雄纪念碑,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争取民族独立解放、 人民自由幸福和国家繁荣富强精神的象征,是国家和人民纪念、缅怀英雄烈士的永久性纪念设施。
人民英雄纪念碑及其名称、碑题、碑文、浮雕、图形、标志等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 划,加强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中央财政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予以补助。
第九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悼念英雄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告 慰先烈英灵。
前款规定的纪念设施由军队有关单位管理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实行开放。
第十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保持英 雄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 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一条 安葬英雄烈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送 迎、安葬仪式。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英雄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引导公民庄严有序地开展祭扫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英雄烈士遗属祭扫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公民通过瞻仰英雄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网上祭奠 等形式,铭记英雄烈士的事迹,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的精神。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遗物、史料的收集、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 组织开展英雄烈士史料的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
国家鼓励和支持革命老区发挥当地资源优势,开展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以青少年学生为重点,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加
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第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以英雄烈士事迹为题材、弘 扬英雄烈士精神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播放或者刊登英雄烈 士题材作品、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方式,广泛宣传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义务宣讲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帮 扶英雄烈士遗属等公益活动的方式,参与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英雄烈士保护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英雄烈士抚恤优待制度。英雄烈士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教育、就业、养老、住 房、医疗等方面的优待。抚恤优待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逐步提高。
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关心英雄烈士遗属的生活情况,每年定期走访慰 问英雄烈士遗属。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 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 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 肖像、名誉、荣誉。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 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 肖像、名誉、 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 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英雄烈士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 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  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 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英雄烈士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纲要求】
《广告法》关于禁止虚假广告和广告主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广告表述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 告内容的禁止性情形,广告在未成年人和残疾人保护方面的特殊要求的规定;
该法规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 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 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 国家级 ”、“最高级 ”、“最佳 ”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 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 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 曾获荣誉等信息, 以及与商 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 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 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 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 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大纲要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交易遵循的原则,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所承 担的义务的规定
该法规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 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 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 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 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  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 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 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 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  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 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 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 电视机、 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 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 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 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  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 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做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 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  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 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 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 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 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 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 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 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  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 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大纲要求】
《宗教事务条例》关于不得利用宗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的规定。
该法规考查以下几个知识点: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 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 育制度, 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 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 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 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 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由有 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 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由宗教事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 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情节严重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 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教职, 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 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 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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