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开电大《物权法》形考任务四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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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在西服店加工西装一套,取活时,因所带钱不够支付加工费,服装店没有让其取回西装,服装店的权利属于

正确答案是:典权

根据《物权法》规定,下列财产中不可以作为抵押权的客体的是

正确答案是:某大学的教学楼

甲乙(均为某村村民)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作如下约定:甲借给乙 10 万元,乙交付甲一件黄金饰品作担保,3 年后乙归还本金,甲归还该饰品,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对此,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是:甲乙之间关于“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的约定无效

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 500 万元,乙公司要求提供担保,甲公司遂以其在 A 有限责任公司所占股份质押给乙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同日,A 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甲公司以其股权质押给乙公司并作出董事会决议。为保险起见,乙公司为股权质押合同及相关质押资料办理了公证。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是:该股权质权的设立不生效力

甲、乙、丙、丁共有一轮船,甲占该船 70%份额。现甲欲将该船作抵押向某银行贷款 500万元。已知各共有人事先对此未作约定,则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是:甲将共有轮船抵押无须经任何人同意

下列权利中,属于担保物权的是

正确答案是:典权

如果留置财产变价后的款项大于留置权人应优先受偿的债权额,多余部分应

正确答案是:返还留置人

下列对担保物权的特征的认识中,不正确的有

正确答案是:担保物权相对于用益物权,其客体限于动产

建筑工程承包人就所建工程为标的物,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

正确答案是:依法律规定而取得的

留置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正确答案是:必要费用求偿权

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下列那种财产可以抵押

正确答案是: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半成品, 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拍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正确答案是: 主债权消灭, 担保物权实现,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

正确答案是: 主债权及其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 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如果留置财产变价后的款项大于留置权人应优先受偿的债权额,多余部分应怎样处置,下列错误的是

正确答案是: 上交国家, 归留置权人, 留置权人和留置人均分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正确答案是: 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005年10月2日,张某向刘某借款2000元,同时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由张某于2005年10月5日,将一头受胎的母牛作为质物交给刘某。同年11月8日母牛产小牛一只。下列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正确答案是: 质押合同生效时间为2005年10月5日, 小牛归张某所有, 刘某在接受还款前有权占有小牛

甲的一只羊走失,被乙拾得赶回家中,饲养半月后被甲发现,但乙拒绝返还。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是: .甲有权请求乙返还走失的羊 , 乙若返还该羊,有权要求甲给付其饲养牛实际支出的费用, 甲乙之间发生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 甲若拒绝给付乙饲养羊实际支出的费用,乙可以留置该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中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正确答案是: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下列权利中,可以设立质押的有

正确答案是: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 , 债券, 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益权

甲从乙处偷来一台电视机,因故障送至丙处修理。丙不知该电视机为赃物,将该电视修好了。但甲迟迟不支付修理费。在丙保有该电视机期间,该电视机被丁偷走。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正确答案是: 在丙占有该电视机期间,丙对该电视机享有留置权, 丙对丁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请简述抵押权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答: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得以其变卖之价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抵押权为担保物权,且被誉为“担保之王”。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抵押权具有某些债权的特征。因为抵押权没有所有权那样的最终支配力,也没有用益物权那样的现实支配力。抵押权的产生、存续和移转,都具有从属性,对债权有较强的依附性。在动产抵押权的情形下,未经登记的抵押权甚至没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根据传统的物权与债权的分类标准,抵押权具有物权与债权的双重属性,将其划为物权或债权,是立法政策的问题。

简述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分类及其法律意义

答:1、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是在无权占有之类型下,以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有占有的权源为标准而作的划分。所谓善意占有,指误信为有占有的权利且无怀疑而为的占有。与民法其他制度中的善意相比,其标准较为严格。所谓恶意占有,是指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而仍占有。  两者区分的意义有三:其一,时效取得期间不同。其二,动产善意取得,以善意受让占有为要件,受让人恶意受让占有动产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其三,占有人对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因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而有所不同

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都有什么?

答:主要有①;留置占有的动产;②收取留置物所生的孳息;③必要费用求偿权;④留置物保管上的必要使用权;⑤实行留置权。  留置权人的义务主要有:①对留置物的保管义务;②留置权人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把留置物供作其他债权的担保;③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李某和宏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宏达公司为李某去运输一批鲜鱼30000斤,在2011年10月14日前赶回本市,如果逾期,则按每天4000元赔偿损失给李某;运费5000元,由李某在合同签订之日预先支付3000元,余下2000元留待合同履行完毕即行支付。签订后,李某即支付运费3000元给宏达公司,宏达公司亦立即组织车辆前往运货,并于13日晚赶回。14日早晨,李某前来取货,宏达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先行支付剩余2000元运费,但李某称暂无现款,拒绝支付。宏达公司即扣押了3000斤鲜鱼,并要求李某在16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待到17日,李某来支付2000元运费时,由于气温较高,宏达公司未对鲜鱼进行妥善保管和变卖,导致一半鲜鱼腐烂变质。李某即拒绝支付剩余运费,并要求宏达公司赔偿1500斤鲜鱼腐烂造成的损失,宏达公司拒绝赔偿,双方由此发生争执,李某遂将宏达公司诉至法院。

请分析:  (l)宏达公司留置李某3000斤鲜鱼是否合法?留置的成立有何条件?
(2)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负有何种义务?
(3)留置权人如何实现留置权?

答:法理分析: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占有该财产,并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与前述保证、抵押、质押这些约定的担保方式不同,留置是一种典型的法定担保方式,即它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直接发生,无须由当事人设定。  (一)留置的成立要件。既然留置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其设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1.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留置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这是留置权成立的首要条件,也是区别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主要特征。对保证等担保物权而言,其成立一般都早于履行期,往往伴随合同的签订而成立;留置权则不同,如果债务未届清偿期,债务人到期能否依约履行债务还无法判断,若允许发生留置权,无异于强制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这势必诱发债权人滥用权力从而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不仅要到期,而且债务人还应有实际迟延履行的行为,留置权才能成立。在债务履行期限不能确定的场合,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催告而到期,在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仍然不能履行债务的留置权成立。    值得一提的是,各国法律一般在债务人确实丧失履行能力时,赋予了债权人紧急留置权,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债权人若能够证明虽然债权未届清偿期,但债务人已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仍得行使留置权。这也体现了立法能从实际出发,兼顾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首先,留置的标的仅限于动产。虽然在少数国家(如日本)留置财产可以是不动产,但多数国家都肯定留置财产应当限于动产,或者是具有动产的有价证券。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留置财产的范围,但从《担保法》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权”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允许作为留置物的财产限于动产,不动产的留置尚未得到法律许可。  其次,留置财产需已被债权人占有,即债权人已经对留置财产取得事实上的管领、控制或者支配力。占有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留置权因占有的取得而成立并延续,也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但是,如果留置权人非因自己的意志而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人仍然可以主张返还留置物,如留置物被盗或者被债务人抢回等。再次,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合法的。若对财产的占有是基于侵权行为取得,则不能成立留置权。  3.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本项债权有牵连关系。这是确定债权人是否能行使留置权的关键因素,也是实践中最难以判定的因素。《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对此有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之所以规定需有“牵连关系”,是由于留置权的目的在于通过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且这一担保的发生以事实的存在与法律的规定为原因,无须当事人约定,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所有的、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财产,未免对债权人的保护过于绝对,对债务人的规定过于严格.法律将有失公平。     如何判断动产的占有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说法不一。通说认为,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有牵连关系:    第一,债权是由该动产本身所生。此种情形,债权大多是基于合同以外的原因而发生,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债权人有权就标的物所支出费用请求偿还,或就标的物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对该标的物行使留置权。   第二,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这一类牵连关系在社会生活中最为常见,如甲将服装交给乙厂加工,在未支付加工费之前,乙厂有权留置加工的服装。 第三,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是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所谓同一事实关系,又称同一生活关系,指无法律关系而只是一个客观事实而已,如甲乙相互骑错了自行车,则一方之返还请求权,与对方的返还请求权,即是基于同一事实关系所生,从而各就对方的自行车,有留置权。  以上三个标准是理论界对“牵连关系”进行探讨形成的共识,  但在我国立法中,留置担保的适用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根据《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仅适用于保管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行纪合同以及船舶建造合同和船舶修理合同。按照这几类合同的性质,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与债权的发生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可认定牵连关系的存在;但如果财产的占有与债权的发生仅基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而非同一法律关系,则牵连关系不存在,留置权不能成立。如在加工合同中.第一批产品的加工费未付,承揽人并未行使留置权,虽然有第二批货物加工,承揽人却不能就第二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此索要第一批产品的加工费。原因就在于第二批产品与第一次加工费虽然产生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却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不存在牵连关系。  通常情形下,具备了上述条件,可以成立留置权,但如果有下列情形的存在,也不得成立留置权:其一,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其二,留置债务人的动产与债务人交付动产前或交付动产时所为的指使相抵触,如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不得留置标的物;其三,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违反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如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未将承运的货物运到目的地,承运人不得留置承运的货物。  在本案中,李某与宏达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宏达公司基于运输合同占有李某的鲜鱼,占有是合法的;李某届时未付清宏达公司运费,存在未履行已届清偿期债务的行为;宏达公司对鲜鱼的占有与运输费用的支付请求权之间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运输合同而存在,具有牵连关系;同时,不存在上述不得适用留置权的情形因而,宏达公司对李某鲜鱼的占有符合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有权留置李某的鲜鱼。  (二)留置权人的义务  1.留置物的价值应当与债权相适应。根据《担保法》第85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物权法》第233条也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根据司法解释的理解,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才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2.妥善保管留置物。留置债务人之动产以为债务履行之担保.此乃债权人的权利,但在留置期间,留受权人亦得妥善保管留置物。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在《担保法》第86条有明确规定。何谓“妥善保管”的义务?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留置权人均应对保管不善而造成的留置物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后一种观点实际上让留置权人承担了无过错责任,这一标准过于严苛,因而通说采用的都是第一种观点。     3.未经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将留置物供作其他债权的担保   (三)返还留置物。在本案中,宏达公司有两处明显不当的行为:其一,留置的鲜鱼价值明显高于所欠运费;其二,未对鲜鱼这一易腐坏财产尽到必要的保管义务,因此,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友利家居布艺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是由设计师王某自筹资金创办的,主要从事家庭装饰中的产品设计和销售。友利公司以自有的一套价值4万元左右的高级音响和王某同学杨某的一套两居室的住房作抵押,向海山城市合作银行申请贷款1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分别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王某因公司经营良好,逐以利润向银行先行偿还了10万元贷款,并预测半年内能还清剩余贷款。鉴于此,提供房产的杨某认为自己的房产抵押已无必要,逐将该房屋卖给了苗某,并向其告知了抵押事项。但友利公司随后的经营状况日益变差,到贷款期限届满时,公司已严重亏损,物理偿还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剩余的6万元贷款。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几经催款未果,便以友利公司、杨某、苗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友利公司偿还贷款并拍卖抵押的音响和房产,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另有张某主张,友利公司早就以该音响为抵押物向张某借款4万元。该比借款尚未到期,但张某得知诉讼事实后,也提出就音响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

请分析:(1)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是否可以转让抵押物?
(2)债权人在债务人已清偿部分债务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拍卖全部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债权?
(3) 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抵押权人的受偿顺序如何确定?

法院判决:在本案的审理中,人民法院首先对海山城市合作银行与友利公司的抵押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了肯定,认为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而且当事人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黉记,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可以取得抵押权。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杨某未通知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擅自转让抵押物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所以,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有权向受让人苗某追回房屋,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至于苗某由此所受损失,应当由杨某根据过错承担。对于音响上存在的另一项抵押权,法院通过查证,认为真实有效,根据《担保法》规定,张某对该对音响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在音响的剩余价款部分上也享有抵押权。但在二者抵押权的实现上.虽然张某的抵押权设立时间早于海山城市合作银行,但因其并未对该项抵押权予以登记,因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是第一顺序的抵押权人,对音响拍卖所得价款享有第一序位的优先受偿权。但在该案的审理中,对于友利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情形下,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是否还有权要求就包括房屋和音响在内的全部抵押物进行拍卖并优先受偿。法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抵押权的基本特征之一,本案中尽管音响和房产两项抵押物为不同人所有,而且友利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当事人在两项财产上设定的是一个完整律后果,公示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其对抗要件。这一主张也被称为物权设立的意思主义。以德国为代表的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公示成立要件主义,认为,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履行法定的公示形式,公示是物权设立和变动的要件,未经公示,物权设立和变动的行为无效。因此,这一主张又被称为物权设立的形式主义。除此以外,还有一部分国家采用的是折衷主义的做法,即兼采上述立法方式,但又有所侧重.或以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为例外,反之亦然。我国《担保法》第4l条、第42条、第43条对抵押合同的登记做了详细规定,从法条分析,我国当属折衷主义的做法。之所以采用这一主张,主要是考虑到抵押标的种类繁多,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和财产权利,如果一律采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则抵押物价值不论大小,均去登记,恐登记部门不胜其烦,难以胜任。同时,当事人为避免登记程序的烦琐和节省费用,有可能不再采用这种担保方式,从而影响抵押权效用的发挥;但如果一律采用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则不利于国家对重要物资如土地、房屋、交通工具等的法律监督。   据我《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的登记有生效意义”登记与对抗意义的登记之分。《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了必须登记的抵押物的范围及登记的法律效力。必须登记的抵押物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工具、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以该类财产抵押的担保合同,必须到相关部门登记,合同方可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是,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必须登记的抵押物的范围及登记的法律效力必须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以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的,根据《担保法》第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其中之意,一目了然,即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因是否登记而受任何影响,是否登记的法律后果体现在“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规定的第三人,应当是善意第三人,从法理角度而言,泛指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受让人,其他抵押权人、质权人等物权人,也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但从立法目的加以分析,法条中的第三人应当仅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   联系到本案,抵押物有两项:房屋和音响,前者属于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应当”登记的范围,后者属于自愿登记的范围。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对这两项抵押标的都予以了登记,不仅使抵押合同具备了生效要件,同时也使其具备了对抗效力。友利公司的另一债权人张某则不然,他对音响享有抵押权,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因其未登记,在效力方面必然有所缺陷;难以对抗第三人,因而在抵押权的实现上,不能享有比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更为优先的受偿权。 (二) 抵押人的处分权及其限制  这一问题其实是抵押权对抵押人效力的一个方面的体现。    虽然抵押权的设立不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地位,抵押人任然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为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确保抵押担保目的的实现,法律对抵押人的权利进行了一些限制。在本案涉及的抵押人的处分权上,限制包括:  1、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为事实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将导致抵押物的灭失或价值的减损,不利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因而是法律所禁止的。      2、抵押人对抵押物为法律上处分的限制在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物。允许转让有利于财产的流动与有效利用,但转让同时意味着抵押人丧失了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加以严格的限制,同样有损于抵押权人的利益。《担保法》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就体现了这一精神,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抵押人的告知义务。 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行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有学者认为《担保法》的这一规定“未能明确规定抵押权的追及性,注重的仍然是对转让行为的限制,仍然局限于以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来担保抵押权人的利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虽然不能否认追及性是抵押权的重要效力之一,旦但从立法宗旨来看,其目的也是为了保障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在抵押物转让的情况下,将转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或提存:对抵押权人并未产生任何不利的后果;同时,在抵押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就抵押物行使权利,追及权任然存在。因此,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未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既能融通资金,叉能发挥物的价值。只是在告知的法律效力上,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72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具体体现为:    第一,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这就表明,只要债权有未受清偿的部分,抵押人就不得以债权已受部分清偿为由而作抵押物份额上的抗辩 第二,抵押物被分割或者被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三,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第2款也有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 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据此,本案中,虽然友利公司已偿还海山城市合作银行10万元贷款,并且还有一套价值4万元的音响作抵押,仍然不能否定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并且当事人并未对财产的担保份额和清偿顺守进行约定,因而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有权要求就包括音响和房产的全部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四)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里规定的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债权的原则,即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抵押,也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即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数个抵押权都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2、抵押权己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一原则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因为在不动产抵押中,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发生抵押权的效力,也就不会发生未登记的与已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清偿顺序的问题  (二)关于抵押人的处分权及其限制。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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